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而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7,9
32元之消費款未支付,又富邦銀行已與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
行合併,合併後之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帳款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
、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
能明確說明前開帳款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