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上訴字第7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應訊,且本件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在案,是被告無妨礙訴訟進行情事;又被告之妻已移民國外,現因限制出境而無法前往與妻相會,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213條等罪,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原審判決情形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不因被告前遵期出庭而受影響,況被告之妻既已移民國外,如任其出境,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親情維繫之方式,除遠赴國外,尚可使其妻返國或透過電子通訊為之,是其所陳,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從而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之事由復不足為解除限制出境之參酌,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