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之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仍以:警員指控不實,草草定案,有為績效獎金而知法犯法,也有因為過失而為不當處罰之情形存在,不能以有行政法條,即不講求證明而冤枉、欺負百姓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闖紅燈」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認執勤警員需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始得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此部分抗告意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而就受處分人確有原裁定所認定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原裁定已敘明為此認定之理由,依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