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誠泰銀行與抗告人協議書已簽很久,過程使抗告人損失慘重,到底誰要負責,希望誠泰銀行快協調如何與抗告人和解賠償,抗告人對銀行該負的責任都負了,該做的都做了,到底還要怎麼辦?誠泰和新光合併與抗告人有何關係,為何一直告抗告人,叫抗告人要如何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7年1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2月9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1頁),抗告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原審因而於97年3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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