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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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八七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臺北縣○○鎮○○里○○路三十二之七號二樓,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八七一四號裁決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地則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此亦有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一八七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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