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舉發違規後,迄今仍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所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頁)。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為對原舉發通知單不服之申訴,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除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外,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