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條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患者,自82年
9月7日,因失眠憂鬱病患,及因壓力過重而有失眠、焦慮、情緒煩躁之情況,曾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求診,經服藥追蹤診療,病況仍時有起伏,且因鎮靜藥物使用量大,偶有精神恍惚、無意識行為,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亦未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逕予過重之量刑,且未賜宣告緩刑,實屬未當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資料,並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雖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云云,然參諸被告甲○○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1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上開所稱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時有精神恍惚、無意識行為之病史,業距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達15年之久,且於本案偵審中應答正常,尚難遽而認定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予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況,是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自承因精神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即刻償還被害人全部竊款,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物損失,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甚佳,被害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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