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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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柒零公克、鑑餘淨重零點零伍伍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柒零公克、鑑餘淨重零點零伍伍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26日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1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
,在基隆市○○○街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7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路,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98年7月29日19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70公克、淨重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56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
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81號毒品鑑定書。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70公克、淨重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56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僅重0.0556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