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因年紀老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無親人能隨侍在旁,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底某日起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CRUZFLORDELIZA(原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經雇主 張宛清 申請許可來台工作,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在上開住處負責整理家務、照顧甲○○○等工作。
嗣上開菲律賓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廿六巷七號二樓為警查獲,始尋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菲律賓籍CRUZFLORDELIZA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嚴美麗 (被告之媳婦)、 陶靜娟 (被告之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四)外勞動態查詢結果瀏覽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
三、上開菲律賓籍人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