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對面,見乙○○之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竟執之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MEQ─九一八號重機車壹部得手。〔二〕同年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開放式置物箱內之皮包壹個〔內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壹張,暨現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起訴書載為參佰元〕得手,並將現金花用淨盡。〔三〕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底,以拾獲無主鑰匙壹支,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EP─五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得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旁,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壹支。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查被告供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巷對面,用插在機車上的鑰匙,竊取MEQ─九一八機車〕,我有竊取乙○○的機車。」、「〔事實欄壹之〔二〕之現金〕只有兩百伍拾元而已。也有竊取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我花用完了。」、「有〔在同月十五日在五股成泰路一段一八九巷底,用鑰匙竊取EP五一一○自小客車壹部〕」、「是的〔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被警察查獲〕」、「〔扣案鑰匙〕這是我撿到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鑰匙壹支足佐。且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所竊得如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現金為「貳佰伍拾」元〔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與被害人丙○○指訴之『參佰元』未洽〔參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差額伍拾元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欄所示鑰匙係被告拾得,查無何人對之主張所有權,爰認係無主物,並已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市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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