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確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令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惟本院上述裁定,其理由欄內所認定之事實諸多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乃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法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篇(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再審之規定內容甚明。因此,得據以聲請再審者,僅限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內容,如係對於「裁定」內容聲請再審,則於程序上顯然未合。次按,聲請再審者,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乃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內容聲請再審,並未依照右開規定提出任何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而聲請人具狀所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原因,謂本院上述裁定理由欄內所認定之事實諸多錯誤云云,於實際上,至多僅得為上述裁定當時尚未確定前之抗告理由而已,非得以之為該裁定確定後之再審原因。是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之「裁定」內容聲請再審,未提出任何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核與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要件不合,依照右揭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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