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前之某日某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點零八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遭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知悉其所持有者為安非他命,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甲○○於查獲當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之三都力飯店所交付,並囑伊持交予綽號「 阿富 」之年籍不詳男子,伊並不知所交付者係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點零八公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在警訊中先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一年籍不詳綽號「 小玲 」之女子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所交付,託伊交給其男友「阿富」云云(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嗣在檢察官先後三次之偵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及第五十四頁背面),然在本院審理中突為變異前詞,改稱係「小玲」要求其向甲○○拿一樣東西轉交給「阿富」,甲○○則在查獲當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之三都力飯店交付扣案安非他命,但當時伊並不知所交付者係安非他命云云,被告就扣案安非他命究係何人、何地交付,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又始終未能提供「小玲」或「阿富」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以供查證,其真實性實有可疑。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等語,經本院向證人甲○○服務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查詢結果,證人甲○○於本案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全日均有到職上班,有水林鄉農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雲縣水農總字第二六四三號函附簽到簿及員工出勤簽時簿影本附可憑,堪信證人甲○○於查獲當日均在雲林縣之水林鄉農會上班,自無可能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將安非他命交付被告,足證被告所為前開置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查獲時確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己如前述,堪認其係於查獲前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前之某日某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後持有之,而遍閱卷內全部資料,亦無被告係為施用、販賣或其他目的而持有之事證,自僅能認定其係單純之持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式、持有安非他之數量、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點零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