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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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東駿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理,竟利用業務之便,明知印尼國籍之女子YULIANTI(中文名稱為 優麗 ,以下簡稱優麗),係自雇主 羅翠玲 處逃逸之外籍監護工,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其中優麗僅得一萬元,餘款均歸甲○○所有),媒介該名外勞優麗,為其妹妹之小姑即 蔡金淑 工作(工作地點:在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二十一號,工作性質:擔任蔡金淑嬸嬸之監護工)。迄九十年一月三日,該名外勞優麗又從蔡金淑處逃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為警查獲途經該處之外勞優麗,經依其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固據起訴在案,惟查被告甲○○另案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亦經檢察官起訴略以:「甲○○係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東駿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駿公司)之副理,竟利用業務之便,明知印尼國籍之女子AMINATULISNA(以下簡稱ISNA),係 陳春玲 申請主管關許可後,經東駿公司仲介所合法聘僱之外籍監護工,竟未經許可,擅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藉詞在職訓練,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ISNA,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三之二號住處內,幫忙照顧其母親、兒子與幫忙運送羊奶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八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就連續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