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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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前來(原案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七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在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確實次數不詳)。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煙毒麻藥案件證物委驗單在卷足據,是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七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而在本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資為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乃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前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之期間、前次經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已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再次施用,足見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