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人居住之新建廠房工地(下稱穎台公司工地),趁穎台公司工地門口警衛進入廠房巡邏之際,侵入穎台公司工地,先徒手竊得擺放在警衛室旁之麻布袋6個,再至警衛室後方接續徒手竊取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鋼構用連接鈑31片(淨重
270公斤),得手後放入上揭麻布袋中,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J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載重過重,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麻布袋及鋼構用連接鈑31片,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豐電腦地磅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事實上有人住居為足,不以每房每室有人居住為必要,即有人於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即克當之,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即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穎台公司工地晚上有警衛值班為、居住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甚詳,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麻布袋及鋼構用連接鈑,係基於同一竊盜罪的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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