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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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4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0日。㈡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
8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5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2年
8月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0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友人 陳玟 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400公尺處,與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呼吸痛、肩胛間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因遭法院通緝,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對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現場遺有甲○○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車牌0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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