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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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良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俊良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定應執行之刑雖均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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