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潘振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9年11月2日檢驗報告在卷足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