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祁甡 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法定代理人EricCou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如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惟聲請人無力提出高額現金,為免聲請人因未能供擔保而遭相對人假執行,致聲請人損害過鉅,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智財法院之系爭判決欲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智財法院就變換擔保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