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池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進文 發生爭執,竟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及撕裂傷(8cm×1cm×1.2cm),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