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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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慶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陳慶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2之鑫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負責人,其先後於民國98年8月25日、同年9月14日,以鑫霖公司名義,向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型號CATERPILLAR320D挖土機2臺(序號分別為FAL02865、FAL02924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價金清償方式,除甲○○支付訂金140萬元外,餘款分別以發票人鑫霖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金額均為140萬元之支票4紙按期清償,雙方並約定買賣標的物存放在桃園縣桃園巿雙龍街50號4樓,於價款清償完畢之前,上開挖土機2臺仍屬中華機械公司所有。甲○○僅得代表鑫霖公司依約占有管領使用上開挖土機2臺,不得移轉、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實際上管領持有中華機械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之人。詎甲○○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6日及98年9月16日先後取得上開挖土機2臺後,隨即於98年8月間某日及98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前開挖土機以每臺360萬元之價格售予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嗣因上開鑫霖公司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致中華機械公司追索無著,且發覺上開挖土機2臺均不知去向,始察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吳學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買賣契約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料件運交單及統一發票各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開
2次侵占犯行之時間並非緊密不可分,且上開挖土機2臺置於被告持有狀態下之時間有異,各係於取得後逐次侵占,難認係利用單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經商不善,經濟窘困,不思自食其力,籌措財源,竟將他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擅自變賣,所肇損害甚距,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