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依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