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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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共同向原告借用郵政儲金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金法(訂約時為年息七‧九)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本利按月清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借款人,於向原告借得貳佰萬元之款項後,到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本件借款壹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