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樹鄉山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互核其前後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煙檢字第四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一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