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前六十期僅按月繳納利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當月異動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專四字第九○○○二七○八五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總專四字第九一○○一五五五九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其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前六十期僅按月繳納利息,第六十一期起改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專四字第九○○○二七○八五號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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