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補充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懷寧街口為警盤查時,發現甲○○所有手提袋內有乙○○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好樂迪威利e卡各一張及四百元,始得知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觸犯過刑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