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增補:「被告甲○○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公司處,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務,迄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始停止經營」,證據增補:①被告之自白;②證人 林麗珍 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查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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