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3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告電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73,4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9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然被告僅繳款至111年8月28日止之利息,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機動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本金(新臺幣)

性質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73,437元

利息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7日

2.220%

111年9月28日

清償日

2.345%

違約金

111年9月30日

六個月以內者

0.2345%

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0.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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