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98號

聲請人 張晉源

相對人 潘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址係設於臺南市安平區,且聲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