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育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育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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