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5號
原告 卓曉菁 住花蓮縣○○鄉○○村000鄰○○000○0號
被告 王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桃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4%,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數次變更後為新臺幣(下同)1,300,325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969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543元(計算式:13,969元×54%=7,54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則為6,426元(計算式:13,969元-7,543.26元=6,4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