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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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林琮祐

被告 陳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5元,及其中新臺幣13,946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108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946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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