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205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柳水福

訴訟代理人 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㈡自行按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倘上訴人不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得參考司法院徵收費用標準之Web版計算程式(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將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填入計算之,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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