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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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易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易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勝易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勝易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其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23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與鍾O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瘋馬PUB見面後,劉勝易即在該PUB樓下,無償轉讓呈粉末及顆粒狀、以夾鍊袋盛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愷他命(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鍾O明。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被告劉勝易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1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12、142頁),核與證人鍾O明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所持用「甲電話」與鍾O明所持用「乙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
15、16頁)、「甲電話」及「乙電話」之遠傳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第8、24、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該2份函文(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可稽。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食藥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44頁)為憑。本案被告轉讓予鍾O明之愷他命係呈粉末及顆粒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可見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愷他命係其在瘋馬PUB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本院訴字卷第79頁)等語,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應擇一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未論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被告罪名之程序(本院訴字卷第74、111、141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辯論,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價值僅500元,數量應非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自不予論罪。
三、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犯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即有該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非但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轉讓愷他命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甲電話」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而該電話之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惟已於102年8月25日停用,現該門號之使用人已變更為他人,有該門號之遠傳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第8頁)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在已沒有使用該支電話,SIM卡已報停用,卡片沒有繳回,手機已不知放到哪裡去(本院訴字卷第79頁)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及SIM卡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甲電話」,以「菁仔」、「白灰」作為交易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之代號,與陳O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電話」)於102年2月12日21時43分許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以1,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O萍,其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以下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陳O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甲電話」與「丙電話」於102年2月12日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用「甲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會借我的電話去使用,有時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們會幫我接;我不認識陳O萍,不認識綽號「果凍」之人,沒有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與任何人有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陳O萍前後所述不一,依證人陳O萍於審判中之證述,當日應係由他人持「甲電話」與陳O萍交易,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1之譯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無法判別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且雙方並無約定「麥當勞」見面字眼,以證人僅交易1次且不認識之情形下,卻能了解至何處進行交易,有違常情;附表編號4之譯文,經作聲紋鑑定,雖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惟僅達鑑定報告所指「70%以上即判定相似」之下限,本有科學儀器誤差之可能,且證人陳O萍已證稱當天不是被告接電話,難認該通電話為被告與陳O萍之通話,且該基地台位址與陳O萍所述交易地點○○○區○○路○○○號「麥當勞」距離甚遠,可以證明甲○○審判中所述「當時有2個女生,1個是我,1個是我妹」、「當天錢不是我拿的。是我妹的」等語,並非子虛,故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甲電話」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並有該電話門號之遠傳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第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其辯稱:我的朋友會借我的電話去使用,有時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們會幫我接(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語,是依其所述,持「甲電話」通話之人有可能是其他人。經本院調閱該「甲電話」之通訊監察相關譯文,其中有1通於102年1月7日15時39分與案外人劉O杰之通話內容為「B(指劉O杰):劉O易嗎?A(「甲電話」持用人):你誰?B:劉O杰啊,你在哪裡?A:家裡。...」等語(監聽影卷第17頁),劉偉杰一開始即稱呼「甲電話」持用人為「劉O易」,「甲電話」持用人亦未表示其非「劉O易」,則是否如被告所述,除其外,確亦有其他人持「甲電話」使用之情形,不無可能。
(二)證人陳O萍於警詢、偵訊固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前後所述明顯有異,則其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可否逕採為論罪之依據?證人陳O萍之綽號為「果凍」,其有於102年2月12日持用「丙電話」撥打「甲電話」向對方表示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45、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陳O萍就本次購毒之起因、對象、過程等,前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茲敘述如下:
1.就陳O萍為何會撥打「甲電話」購毒之起因:證人陳O萍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是工作關係認識被告,被告有向我買檳榔,詢問有無吸食K他命或搖頭丸,並留下「甲電話」號碼,如有需求打電話給他(警卷第25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打「甲電話」沒有說我要找誰,我就說要拿毒品而已,是我妹報電話給我的,我之前沒有與該電話主人買過毒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等語,是證人甲○○先稱是被告留下「甲電話」供其購毒聯繫使用,嗣又改稱該電話號碼是其妹妹所提供,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2.就陳O萍撥打「甲電話」購毒接洽之對象、現場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證人陳O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撥打「甲電話」買毒品,通完電話後,被告大約在22時15分許,把K他命及搖頭丸拿到我當時租住處附近麥當勞的大門前賣給我(地點○○○區○○路○○○號),當時所購買的K他命是我本人所吸食,搖頭丸是綽號「台妞」的不詳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的女性朋友施用(警卷第25、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與被告通話購買毒品,搖頭丸是我朋友請我幫忙買的,是約在旗山區麥當勞那邊,當天我有將錢交給被告本人(偵卷第21頁及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2個女生,1個是我、1個是我妹,來的不是被告,不知道是何人,1個高高的、170幾公分的;錢不是我拿的,是我妹拿的,我妹與我一起去交易;當天打給「甲電話」不是被告接的,自始至終皆非被告;當天交易毒品之地點在「麥當勞」那邊(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8、150頁)等語。故證人陳O萍就其當天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通話,是否親自交錢給被告抑或賣毒品之人,當天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是否親自將毒品交給陳O萍等節,前後所述均有矛盾。故被告是否有於102年2月12日販賣毒品予陳O萍,實有可疑。
3.綜上,證人陳O萍前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即非無瑕疵可指。雖證人前後所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惟購毒之對象為何人,攸關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陳O萍前後之指證既有上開歧異之處,已有重大瑕疵,而非僅細節之不一致,自仍應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不宜遽採其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甲電話」與「丙電話」於102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得否作為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陳O萍之補強證據?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甲電話」與「丙電話」於102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2支電話於該日21時43分許起至22時23分止,共有5通通話,通話時間、呼叫方向、通話內容及基地台位址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足稽,但被告當庭辯稱該通話均非其聲音,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語,故附表所示譯文是否為被告之通話內容,對於其犯行成立與否即至關重要。
2.證人陳O萍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該日撥打電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中所提及之「菁仔」是指搖頭丸,「白灰」是愷他命(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供其確認,其亦證稱附表譯文中「B」方所示通話內容均為其所講(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等語。惟經本院將附表其中編號1、2、4所示有持用「甲電話」說話之聲音(下稱「A」之聲音)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結果為: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中「A」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3%,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⑵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中「A」之聲音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⑶附表編號4所示譯文中「A」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2頁)可稽。是縱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中陳O萍有提及「白灰1000」、「菁仔1顆」,亦無法認定其即是與被告對話。
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更無從認定為被告之通話。至附表編號4所示「A」之聲音,雖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而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惟此係因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即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則判定音質相似,此有上開聲紋鑑定書第1、2頁備註欄之記載可佐。既然兩者語音特徵相比對,相似率僅高出判定音質相似率標準2%,而此亦表示尚有28%有音質不相似或無法判別之情形,自不能排除有可能誤判之情形,實不能遽以該僅高於判別音質相似標準2%之判定結果,即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參照證人陳O萍前開(二)2.所述,其自始至終均稱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惟觀之附表編號4之譯文,「甲電話」持用人卻係與陳O萍約在「國小」、「台糖門口」,兩者亦顯然不同。
4.綜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自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予陳O萍之佐證。
(四)本案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
1.證人陳O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與其妹一起去交易毒品,錢是其妹妹交付的(本院訴字卷第148頁)等語,而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譯文內容,確實可看出陳O萍當時有與其他人講話之情形,足以佐證當天陳O萍並非獨自前往。另再由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觀之,陳O萍向「甲電話」持用人詢問是否有帶「白灰和菁仔」,「甲電話」持用人即似有向身邊其他人問以「那還有嗎?」之情形,則陳O萍所指當天實際購買毒品之人,究為陳O萍?或其所指之妹妹?又其所指當天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人,是指與其對話之人?抑或另有他人?均屬不明,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認定。
2.再參照證人陳O萍前開(二)2.所述,其稱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搖頭丸是其朋友要施用等語,惟卷內並無其所指該位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又無毒品或交易之金錢扣案可佐,則陳O萍所指購買之搖頭丸,是否真為毒品,亦無從送驗確認。
3.綜上,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買毒品予陳O萍之事實。
五、依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O萍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不能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O萍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甲電話」),以下以「A」代表通話對象:0000000000(「丙電話」),以下以「B」代表┌─┬─────┬──┬──────────┬─────┬──────┐│編│通話時間│呼叫│通話內容│基地台位址│法務部調查局││號││方向│││將譯文中「A│││││││」之聲音與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鑑定│││││││結果│├─┼─────┼──┼──────────┼─────┼──────┤│1│102年2月12│受話│(電話鈴聲)│高雄市旗山│無法研判與被│││日21時43分││A:○○○區○○路│告本人聲音音│││49秒起,共││B:喂。你在哪裡啊?│125-8號│質是否相似│││34秒││A:你是誰啊?│││││││B:果凍。│││││││A:嘿,我在旗山。│││││││B:嗯。旗山。│││││││A:嘿,怎樣。│││││││B:啊你有帶嗎?│││││││A:帶什麼?│││││││B:白灰和菁仔啊?│││││││A:(像是對其他人說│││││││話)那還有嗎?│││││││B:喂?│││││││A:那個,你要幾顆?│││││││B:1,啊白灰1000。│││││││A:嘿,再來勒?│││││││B:就這樣啊。菁仔1顆│││││││。│││││││A:好,好,好。等下│││││││打給你。│││││││B:嗯,掰掰。│││├─┼─────┼──┼──────────┼─────┼──────┤│2│102年2月12│受話│(電話鈴聲)│高雄市美濃│無法進行聲紋│││日22時11分││B:(笑聲)在哪?│區OO里O│比對│││56秒起,共││A:喂?│O路494巷││││25秒││B:你在哪裡呢?│36之4號6樓││││││A:我現在要過去了。│室內││││││B:你停這邊(此句似│││││││是對其他人說)。│││││││我在花香(音譯)│││││││等你。快一點,我│││││││還要趕回去臺南的│││││││呢。│││││││A:好啦。│││├─┼─────┼──┼──────────┼─────┼──────┤│3│102年2月12│發話│轉接語音信箱。│高雄市美濃││││日22時19分│││區OO里O││││01秒起,共│││O路41巷8││││9秒│││號2樓屋頂││├─┼─────┼──┼──────────┼─────┼──────┤│4│102年2月12│發話│(電話鈴聲及音樂聲)│高雄市美濃│兩者語音特徵│││日22時19分││B:我不是死了嗎○○○區○○街一│相似率約72%│││15秒起,共││句似是對其他人說│段96巷1號8│,研判與被告│││38秒││)?喂?│樓│本人聲音音質│││││A:到了。││相似│││││B:你在哪裡啊?│││││││A:台糖,你到了嗎?│││││││B:我在台糖,唉我在│││││││,嘿,對。這間國│││││││,你在橋下這。天│││││││橋下。│││││││A:蛤?│││││││B:我在天橋下啦。│││││││A:什麼?│││││││B:天橋。│││││││A:天橋下?│││││││B:嘿,對。│││││││A:你就上次國小等就│││││││好了。│││││││B:蛤?│││││││A:台糖的門口等。│││││││B:好啦好啦。│││├─┼─────┼──┼──────────┼─────┼──────┤│5│102年2月12│發話│B:我看到了。│高雄市旗山││││日22時23分│││區糖廠里O││││32秒起,共│││OO路16號││││10秒│││4樓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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