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9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慶
李慶和 李春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胡宗典 律師、 林庭暘 律師被告 李慶順
李德枝 彭月嫦 李秀霞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 李錦峯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泓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應返還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 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3,000,
00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 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059,
517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20,00
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戊○○、丙○○與被告己○○、丁○○,及訴外人即被告辛○○、乙○○、甲○○之父 李慶樹 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子、女;而訴外人李慶樹於民國92年5月27日即已死亡,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則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故訴外人李慶樹就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辛○○、乙○○、甲○○代為繼承;原告庚○○、戊○○、丙○○、被告己○○、丁○○、辛○○、乙○○、甲○○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470,279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誤載為4,477,618元)由被告己○○於
100年1月31日提領出4,470,000元(尚餘279元,目前加計利息尚餘331元),其中3,000,000元轉交被告辛○○、乙○○、甲○○之母即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剩餘1,470,000萬元,則由被告己○○保管持有迄今;另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存款120,000元則由被告丁○○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後,亦有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
0元,亦由被告己○○負責處理。是以李陳阿月如附表一遺產及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元,現分別由被告癸○○、己○○及丁○○保管持有中。
㈡、被告辛○○、乙○○雖稱被告癸○○所持被繼承人之300萬元,乃被繼承人之前向被告辛○○、乙○○購買位於苗栗鄉○○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4640分之76568(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辛○○、乙○○自被繼承人之夫即訴外人 李霖陞 之遺產所繼承而來,並於94年2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但已於94年5月16日出賣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並簽有協議書1份,而被告辛○○、乙○○於94年間既已成年,對於買賣土地自當有一定社會經驗,而被告辛○○、乙○○承認當時有向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拿1,000,000元,被告辛○○更承認有簽名於該協議書上,據該協議書上之文意,已足見價金即是1,000,000元,被告辛○○、乙○○所辯尚未取得購地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癸○○所持有之3,000,000元,已與上開購地價金無涉,自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遺產無誤。且被告己○○在原告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一案中(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11號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已答辯稱:當時眾人均在爭這筆錢,最後決定把3,000,000元撥到大哥李慶樹之妻癸○○戶頭,3,000,000元撥出去,是除了庚○○外,其餘兄弟姊妹1人可分750,000元等語,又據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之被告癸○○亦於該案中證稱:嗣後被告即將470餘萬元遺產中之3,000,000元轉至我戶頭,被告己○○另仍保留1,470,000元,作為被告處理李陳阿月撿骨、塔位等事宜之費用,當時曾簽立遺產協議書1紙為憑等語,足見被告癸○○所保管之3,000,000元確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遺產,被告辛○○、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㈢、被告辛○○、乙○○雖又提出其等與被告己○○之網路通訊對話、電話錄音及譯文等,然此全然為其等相互間聯繫之內容,不僅並未提及被告辛○○、乙○○有取得對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債權,反觀被告己○○僅表示就其手邊取得遺產金額,扣除辦理喪葬,及日後習俗撿骨之費用後,仍會拿出860,000元,足見被告己○○手邊確實仍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現金遺產,更表示有要將其手邊餘款分配遺產之意思,至於其就被告癸○○所取得遺產3,000,000元部分表示拋棄,無須分配予其自身,乃被告己○○表達自己之主張,自不能表達其他繼承人之看法,是以被告辛○○、乙○○以此主張其他繼承人有同意渠等主張云云,猶未見其等舉證證明,不能逕認渠等主張為真。又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8年9月4日,由被繼承人出賣予訴外人 陳冠宏 ,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無從列入分配之,被告另稱系爭土地亦應列入分割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㈣、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日後預計因遷葬需誦經、入厝儀式及塔位等約200,000元部分,僅係被告己○○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無預先扣除之理,況此部份按倫常習慣自應由後輩子孫平均分攤,豈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之,日後豈非讓後人非議原、被告等不孝行徑,是以被告己○○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癸○○、己○○及丁○○分別持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上開遺產,因繼承人等尚未分割李陳阿月之遺產,因此上開金錢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中,自應由繼承人等共同行使,屬不可分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癸○○、己○○及丁○○將所持有之上開遺產返還繼承人全體,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亡後所移上開遺產,經被告等返還繼承人全體後,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
㈦、聲明:被告癸○○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63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被告癸○○、己○○、丁○○所返還之上開金錢,應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癸○○、辛○○、乙○○、甲○○抗辯:
①、訴外人李霖陞(即原告庚○○、戊○○、丙○○、被告己○
○、丁○○之父,被告辛○○、乙○○、甲○○之祖父)於92年12月25日辭世後,因被告戊○○當時完全不讓李慶樹之子女參與遺產協商分配,都是已經叫代書擬好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其他繼承人都已經簽名、蓋章後,才逼迫李慶樹之子、女即被告辛○○、乙○○、甲○○簽章,而被告辛○○等人直至完成繼承登記後,因遲遲未取得土地權狀,才發現該筆土地已經在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情況下,又被過戶至李陳阿月名下,甚至連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自己也不知為何名下多了一筆土地。被告辛○○得知此事後,曾經請求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返還土地或支付購地價款,經過協調為了讓李陳阿月繼續擁有農保,所以沒有爭取返還土地,且為避免紛爭,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曾口頭答應被告辛○○要給付購地款,並且委請被告癸○○全權分配其辭世後之遺產,但卻受到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其他子女的百般阻撓,而遲遲未支付。故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購地款尚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癸○○、辛○○、乙○○、甲○○可予以抵銷。
②、訴外人李霖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及被告辛○○、乙○○
、甲○○之父李慶樹均在世時,即曾與李霖陞子、女約定李霖陞之遺產分配方式,但李慶樹辭世後,原告等背信忘義、貪得無厭,各自強行分走土地。又庚○○以出嗣男的名義,在李霖陞辭世前,已經分得全部持有土地約1/2,原告庚○○明知自己經沒有得分,也不應再分,卻硬要再分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土地;結果原告戊○○未經李慶樹代位繼承人的同意,就將該土地分給原告庚○○;為了此事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癸○○要求被告癸○○帶她到法院告原告庚○○,經被告癸○○百般勸阻才沒有提告,而且原告戊○○自己再多分了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20-2土地,丙○○、丁○○知道後,也要分地,原告戊○○就把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土地,再分了部分給丙○○、丁○○,但當時李慶樹之子女即被告辛○○、乙○○、甲○○所受分配應繼承之土地,則是非常多人持分,且產權不清者,但其他繼承人所分配的土地,都是產權獨立且清楚的;加上,當時原告戊○○、丙○○所領取之公保及勞保喪葬補、農保喪葬津貼都各自佔有,不願納入遺產分配。原告戊○○又領光訴外人 李霖森 所有現金籌辦喪葬事宜,事後卻不公開奠儀收入與支出,結餘款也未納入遺產分配,故當時身為長孫之被告辛○○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遲至訴外人李霖陞之妻即本件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允諾多分1,000,000元給被告辛○○、乙○○,以補足分配不公的情形後,被告辛○○、乙○○才於94年1月12日同意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該筆1,000,000元款項,也於當時匯入被告癸○○指定的帳戶內。是原告所稱之協議書,及1,000,000元均是因此而來,核與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因向被告辛○○等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無關,故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尚未將該購地款給付被告辛○○、乙○○,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癸○○、辛○○、乙○○、甲○○自可予以抵銷。
③、原告一再主張上開1,000,000元就是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並
且四處傳播謊言,讓謊言變成眾人皆知的既定事實,雖致被告辛○○等百口莫辯,但試問:李慶樹之子女取得1,000,00
0之時,尚無土地所有權,如何有法律上之權利變賣土地?且李慶樹之子女沒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為何應繼承之土地會被過戶到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名下?是否曾經親耳聽到過李慶樹之代位繼承人親口同意將應繼承之該筆土地,願意以1,000,000元轉賣給李陳阿月?再試問一位經驗豐富受眾人信賴的土地代書,為何在如此簡單熟稔的土地登記資料中,錯誤百出塗塗改改?當時是否受到壓迫或者收受賄賂,昧著良心做了違背職務或違法之事,因為心虛才會有如此異常反應。事實上,當時原告得知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允諾要分給被告辛○○等1,000,000元後,就利用這1,000,000元脅迫、利誘被告辛○○等交付印鑑證明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與代書串通共謀將原來被告辛○○、乙○○應繼承之土地,用買賣之方式,轉移至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名下。因此,李慶樹之子女默默承受委屈至今,並且認真的代李慶樹盡子女的義務,李霖陞、李陳阿月生病住願時,最盡心盡責照顧的就是被告辛○○,被告辛○○甚至曾經因此疲勞駕駛在高速公路發生重大車禍,且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病住院也是被告辛○○獨自一人照顧。而且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被告辛○○、乙○○均不知道有上開協議,所以被告辛○○、乙○○懷疑協議書應該是蓄意夾雜在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當中,令人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且上開1,000,000元,是在簽完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後,即匯入被告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並無該協議書中所提及之代管或分次給付。若單憑該份標的物都不清不楚之私擬協議書,就可以任意移轉它人土地之所有權,豈不天下大亂。故本件實情乃被告辛○○曾與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商討此事,決議如下:為了化解爭議,雙方皆認同該筆土地之轉移以買賣做處理,為了讓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繼續享有農保,故無需返還土地,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允諾給付購地款,但是買賣雙方對於該筆土地之價值都沒有概念,所以當時沒有論及價格。而今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已經辭世,該筆土地也已經被移轉,但是尚未支付購地款,因此請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依法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留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若有剩餘金額,再納入遺產分配。
④、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世時,因己○○、戊○○對遺產發生爭
吵,相關繼承人要求公開遺產,結果爭吵更激烈,因此,辛○○私下找己○○詳談,並提出應先說明這筆遺產該如何分配,避免發生以往分配不公的情況,否則就要印製傳單將以往分配不公被霸凌之事全部寫入,並在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出殯當日發給所有到場之親朋好友,讓大家來公評,隨即己○○就回應說,不然這次就由你們 大房 來分配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的遺產,並主動提出隔日營業日先交付3,000,000元,其餘遺產等所有喪葬事宜結束後,再全數交付大房統籌分配,並於次日所有相關繼承人都到場時宣佈了這個協議,當時在場之人,剛開始有些意見分歧,但之後均無異議,而且一致決定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再商討遺產分配問題,最後簽了一份協議書,遺產3,000,000元才進入被告癸○○金融帳戶中。喪葬事宜結束後,被告癸○○等人曾經召集家族中相關繼承人開會商討遺產分配問題,當時被告辛○○提出應該先歸還原本屬於大房的應繼分之土地,再談後續遺產之分配,但是原告戊○○卻只回應法院見,便不歡而散,然後先對被告己○○提起刑事訴訟之後,又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原告戊○○身為派薦公務人員,卻長期沉迷六合彩,曾經欠債數拾萬,還不出來就變賣祖產,並還繼續向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索討伙食費,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本來都有支付伙食費,但是得知原告戊○○為了還債變賣祖產後氣的離家出走至被告己○○家居住,並於被告己○○家辭世。而原告庚○○、戊○○自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世後,從未參與家族慎終追遠的掃墓。而被告辛○○覺得被繼承人李霖森及李陳阿月兩位就像活菩薩一般,無論住到那位子女家都會家庭欣旺、平安、發財,若是搬走就會衰敗甚至離婚,因此,被告癸○○、辛○○曾經多次請求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到家中居住,但因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不願意再讓李慶樹之子女負擔扶養的責任,且顧及到新環境沒有朋友聊天、擔心飲食不合味口、不想感覺被趕來趕去,及被告癸○○要帶三個孫子已經夠忙夠累了,不願再造成負擔與不便,故而婉拒。
⑤、綜上,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向被告辛○○、乙○○購買系
爭土地,應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金額,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債務,應優先償還被告辛○○、乙○○。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與被告辛○○、乙○○交易系爭土地時,並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且並非合意為之,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只口頭允諾被告辛○○願意給付購地價款,及交被告癸○○全權分配處理,故未曾論及金額,故該應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金額,應以既定價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3,267,76
7元,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中扣除後,其餘遺產再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購得之系爭土地雖已於98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宏,但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係於100年1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於生前2年內將之贈與他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一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
㈡、被告己○○答辯:原告庚○○前經家族協議過繼給訴外人李霖陞胞兄,原告庚○○也因此在訴外人李霖陞過世前即已分得部分土地,訴外人李霖陞往生時,原告庚○○亦聲明不再參與被繼承人所有事情,亦不分財產,豈料又要分遺產,有違誠信原則。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亡後,由被告己○○支出喪葬費用563,483元,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故應自被告己○○所持有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日後預計遷葬、誦經、入厝儀式及塔位等約200,000元,此部分亦屬喪葬費用,亦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亦應自被告己○○所持有遺產中扣除等語。
㈢、被告丁○○抗辯:當初系爭土地是分給被告辛○○等人,但是被告辛○○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能分割,也不能賣,也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後來賣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青時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所以我後來又向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當時我也是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1,000,000元,系爭土地確實是我跟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買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也是跟被告辛○○買1,000,000元,所以我也是以1,000,000元跟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買的等語。
㈣、被告癸○○、辛○○、乙○○、甲○○並聲明: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總額,扣除上開購地價款後,應予分割;被告己○○並聲明: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應予分割;被告並均稱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於100年1月30日死亡,訴外人即被告辛○○、乙○○、甲○○之父李慶樹於92年5月27日死亡,原告庚○○、戊○○、丙○○、被告己○○、丁○○、辛○○、乙○○、甲○○(辛○○、乙○○、甲○○為代位繼承)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後所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存款120,000元由被告丁○○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所遺系爭銀行存款則由被告己○○提領部分,其中3,000,000元轉交被告辛○○、乙○○、甲○○之母即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剩餘者部分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部分則由被告己○○保管持有迄今;另被繼承人死後亦有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元亦由被告己○○領取供喪葬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銀行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繼承人於系爭銀行內之存款金額,及被告己○○所提領之數額部分,原告雖先具狀主張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於系爭銀行遺有存款4,477,618元,此經被告己○○全部領取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為證,但經本院向系爭銀行函詢並調取被繼承人於系爭銀行帳戶明細表後,發現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時在系爭銀行存款為4,470,279元(帳號: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被告己○○於100年1月31日提領金額為4,470,000元(領自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該帳戶內尚餘為279元帳,目前加計利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餘331元;至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尚存餘額為零元等情,有系爭銀行103年12月19日一平鎮字第002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此經本院提示兩造後,均對此不爭執。足認被繼承人死後於系爭銀行內之存款金額為4,470,279元,及被告己○○提領數額為4,470,000元,其中3,000,000元轉交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剩餘1,470,000元則由被告己○○保管,部分供喪葬費用,部分則保管持有迄今,另當時該帳戶內剩餘總計279元,目前加計利息尚餘總計331元無誤。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癸○○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3,000,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己○○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萬元,及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20,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以上並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其中被告丁○○對於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120,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分割,並無爭執;且此經被告丁○○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
1號案件作證時陳稱:李陳阿月過世後,我等擔心三義農會帳戶之存款領不出來,被告己○○遂將李陳阿月之三義農會存摺交予我,由我另持在家裡找到之李陳阿月印章前往三義農會提領李陳阿月之活期存款120,000元,至今錢仍在我這裡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遺產,自應返還繼承人全體並分割,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癸○○、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之上開遺產,應否返還繼承人全體及分割部分,被告癸○○、辛○○、乙○○、甲○○、己○○雖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仍以上情置辯,是此部分爭點為:
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款?此部分是否應先以遺產返還被告辛○○、乙○○後,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②、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萬元
,及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元,有否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可供扣除?扣除後,尚餘多少金額需要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部分是否應先以遺產返還被告辛○○、乙○○後,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①、被告辛○○、乙○○雖稱被繼承人生前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
,因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故此部分價金,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然其等另陳明: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李霖陞遺產之一,本係分配被告辛○○、乙○○所有,但完成繼承登記後,遲遲未取得土地權狀,才發現該筆土地,已經在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情況下,被過戶至李陳阿月名下,甚至連李陳阿月自己也不知為何名下多了一筆土地,被告辛○○得知此事後,曾經請求李陳阿月返還土地或支付購地價款,經過協調為了讓李陳阿月繼續擁有農保,所以沒有爭取返還土地,但為避免紛爭,李陳阿月生前曾口頭答應被告辛○○要給付購地款等情,是其等所述縱屬為真,因被告辛○○、乙○○所稱既非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並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即其等事前根本未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合意,遑論有何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成立所謂買賣契約,是依被告辛○○、乙○○所指,顯是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是遭人無權轉讓,其移轉所有權之效力,顯然未定。又稱其等知悉上情後,曾與被繼承人口頭協議,由被繼承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被告辛○○、乙○○,而被告辛○○、乙○○則不取回系爭土地等情,除是否真有此口頭協議,始終未經被告辛○○、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隻字片語,即認為真正外,且本院認為縱有此口頭協議,亦僅是被告辛○○、乙○○是否承認系爭土地轉讓之物權效力而已,至於被告辛○○、乙○○是否可因此與被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辛○○、乙○○自承其等與被繼承人當時尚未言及價金為多少等語,是縱認被告辛○○、乙○○與被繼承人間可就系爭土地事後成立買賣契約,亦因兩造尚未就該契約重要之點即系爭土地之價金達成合意,自難認為兩造事後已成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自無依被告辛○○、乙○○所謂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辛○○、乙○○自未因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僅此即足認被告辛○○、乙○○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應非可採。
②、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辛○○、乙○○自被繼承
人之夫即訴外人李霖陞之遺產所繼承,並於94年2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但已於94年5月16日出賣予被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1月11日協議書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各1份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歷來所有權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到院;而依該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確實是於94年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辛○○、乙○○,並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無誤。而上開94年1月11日協議書亦載明代管李陳阿月1,000,00
0元,如能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被告辛○○、乙○○各取得250,000元;於被告辛○○、乙○○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25萬元;如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此款項無息退還李陳阿月;繼承完成但無法將被告辛○○、乙○○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陳阿月時,將此款項500,000元退還李陳阿月等情,其上並有被告辛○○及乙○○簽名用印,而被告辛○○、乙○○亦不否認此協議之真正,且確實收取1,000,000元。而依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被告辛○○、乙○○所因繼承分割而可取得之財產即為系爭土地;比照被告辛○○、乙○○於94年1月11日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是指其2人願意將其2人所分得訴外人李霖陞遺產之系爭土地,以李陳阿月另交付1,000,000元為條件,移轉登記給李陳阿月。而後其等亦確實依照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遺產,繼而由被告辛○○、乙○○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李陳阿月,亦如前述,原告主張上情,已非無據。
③、被告辛○○、乙○○雖仍辯稱: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時,
因身為長孫之被告辛○○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遲至李陳阿月允諾多分1,000,000元給被告辛○○、乙○○,以補足分配不公的情形後,被告辛○○、乙○○才於94年1月12日同意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拿取該1,000,000元,上開協議書及1,000,000元均是因此而來,其等當時是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除如前述,被告辛○○、乙○○若是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顯然無法與被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縱系爭土地遭人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其等亦不得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價金。而上開協議書載明:如能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被告辛○○、乙○○各取得250,000元;於被告辛○○、乙○○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250,000元等情,顯然當時所協議者有二,一是被告辛○○、乙○○要同意分割協議並完成登記,若此即可取得1,000,000元中之500,000元,二是將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過戶李陳阿月,若此即可取得1,000,000元中之500,000元,是依此協議之內容,被告辛○○、乙○○顯非僅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取得該1,000,000元,而是必須一併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始可取得該1,000,000元,而被告辛○○、乙○○已坦稱確實取得該1,000,000元,則依該協議之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至於被告辛○○、乙○○另辯稱該1,000,000元是一次給付而非分兩次給付云云,因上開協議並無必須分段履行之約定或限制,若兩造當事人對約定內容均表同意,則當事人之一方選擇一次或分次給付,則均與事理無違,被告辛○○、乙○○所辯該1,000,000元是一次給付而非分兩次給付云云,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④、且詰之證人即負責辦理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之代書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元月11日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印象中是當初大家在分遺產時,大房分的是持分的地,但面積多一點,大房願意將所分到的地給李陳阿月,但互相不信任,所以將李陳阿月出的1,000,000元交到我這裡保管,至於大房為何將地賣給李陳阿月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本案我有接洽過的人有癸○○、己○○、庚○○、李陳阿月、丙○○,至於戊○○、辛○○是最後來蓋章的,他們協議的過程我不知道,但最後的結果是大家都同意的,癸○○也在場,遺產分割一定要大家協調好才可以辦過戶,也就是大家先寫好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拿去地政辦過戶,分配是大家同意的,就連李陳阿月都沒有辦法單獨決定,是大家決定的,辛○○全家我都認識,我不可能偏坦哪一位,但是我忘記是誰先開始跟我接洽的,協議書是整個家族的協議,癸○○也在場,上面都有大家的簽名,內容則是我擬的,但也是大家討論的結果,叫我擬的,但是誰叫我擬的我忘了,我記得因為當時他們互相都不信任,所以錢還先放我這裡,錢是李陳阿月的,我之所以知道錢是李陳阿月的,就是因為辛○○他們的土地要賣給李陳阿月,所以李陳阿月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土地比較便宜等語;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系爭土地是分給辛○○等人,但是辛○○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能分割,也不能賣,也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李陳阿月,後來賣給李陳阿月後,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青時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我後來又向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我也是給李陳阿月1,000,000元,確實是我跟李陳阿月買的,李陳阿月跟辛○○買1,000,000元,我也是以1,000,000元跟李陳阿月買的等語,而證人壬○○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乃單純受託辦理遺產分割與過戶,其陳述自屬客觀;而被告丁○○更是與原告利益相反,以上2人既均指明系爭土地乃被告辛○○、乙○○以1,000,000元為代價出賣李陳阿月等情,且互核相符,核無瑕疵,自堪採信。
⑤、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辛○○、乙○○以1,000,
000元為代價出賣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1,000,000元予被告辛○○、乙○○無誤。被告辛○○、乙○○答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因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故此部分價金,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告辛○○、乙○○雖又稱:被繼承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是於生前2年內將之贈與他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遺產;縱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一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宏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辛○○、乙○○雖稱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贈與他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已難信為真實。且民法第1148條之1係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除陳冠宏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難認為有何可適用該法條之情形外,且揆其立法意旨,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該條第1項之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
⑥、綜上,被繼承人生前雖向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地
,但價金1,00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被告辛○○、乙○○辯稱被繼承人積欠其等購地價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癸○○、甲○○、辛○○、乙○○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返還被繼承人向辛○○、乙○○購地之價金債務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癸○○所保管由被告己○○自被繼承人系爭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3,000,000元為遺產範圍,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所保管持有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萬元,及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元,有否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可供扣除?扣除後,尚餘多少金額需要返還?
①、被告己○○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1,470,000元,
雖由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且被繼承人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元,亦由被告己○○所領取,但被告己○○辯稱:
我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63,483元,應自被告己○○所持有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喪葬費單據、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御天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收據、明細、埋葬許可證明等件為證,而此經被告辛○○於本院103年6月211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而原告雖於103年2月26日具狀表示僅就其中各房手尾錢、2日年菜、代被繼承人給晚輩之過年紅包等有所爭執外,其餘亦不爭執,但訊據原告丙○○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被繼承人送去天晟醫院時,已經沒有心跳了,我就叫己○○拿手尾錢出來,己○○就拿12,000元塞到被繼承人的口袋,但是後來封棺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己○○再把錢拿回來等語,而原告等亦於103年11月26日當庭表示對上開手尾錢12,000元、2日年菜15,000元,替亡母給晚輩12,000元紅包等均不爭執等語;而本院認為被告己○○所陳上開喪葬費用總計563,483元,亦與目前常情相符,故被告己○○此部分所陳,應屬可採。
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被告己○○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63,483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陳明:因農民保險有規定,喪葬補助費是由辦喪葬者提領,李陳阿月之喪葬費約50餘萬元,由我支出,故我於辦理李陳阿月除戶時,同時去三義農會申請李陳阿月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156,000元等語,是此被告己○○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自應先抵扣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而此金額被告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156,
000元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際領取金額為153,00
0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56,000元為口誤等語,並提出提領明細載明提領金額為153,000元,有該明細影本為證,是此部分應認為Q告己○○領取金額為153,000元無誤。
故上開喪葬費用563,483元扣除153,000元後,尚不足喪葬費用410,483元,核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是被告己○○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1,470,
000萬元抵扣410,483元後,尚餘1,059,517元為遺產範圍,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己○○另稱被繼承人日後預計需要遷葬、誦經、入厝,及相關塔位等費用,仍須支出約200,000元部分,除此部分屬未來不確定之費用,尚未以遺產支付外,且此部分依風俗習慣已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孫支應,非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又未實際支出,自不能由遺產中扣除,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癸○○所保管3,000,000元;被告己○○所保管1,059,517元,及被告丁○○所保管之120,000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將所保管之上開金錢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癸○○係於101年10月26日;被告己○○係於101年11月9日;被告丁○○係於101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自101年10月27日;被告己○○自101年11月10日;被告丁○○自10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3,0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1,059,517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120,00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癸○○、己○○、丁○○分別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上開金錢遺產,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該遺產,而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另被繼承人於系爭銀行帳戶內尚有
331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兩造雖未敘及,依上說明,本院亦應一併分割。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世前購買反訴原告 李錦峰 、乙○○所共同持分之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但是尚未給付購價款,且該筆土地於被繼承人辭世前已經被不明方式移轉至第三方名下,又由於系爭土地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時,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又未約定買賣價額,因此,經本院委請公正專業之第三方(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法鑑定其價額為16,842,435元,再依照反訴原告共同持有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394640分之7656
8計算,應得到3,267,767元。
㈡、據被繼承人及己○○述說:李霖陞、李陳阿月、李慶樹等尚未辭世前,曾經協商決議未來遺產之分配,其結果如下:李慶樹應繼承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權利範圍9571/39464)、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20-2(權利範圍2/6)、三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權利範圍全部);庚○○早年過房時,已經分走李霖陞一半的財產,所以沒得分;戊○○應繼承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6(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6(權利範圍全部);己○○應繼承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31(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32(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35(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295-2(權利範圍全部);但李霖陞辭世後,庚○○明知自己沒有得分,也不應再分,卻硬要再分三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權利範圍全部),因為這塊地與他目前已持有之土地相連,而且面臨馬路邊,只要擁有這塊土地,他目前所持有的土地就更有開發價值,而如果當時不給庚○○這塊土地,他就不交印鑑證明,因為他說依法平分他可以分更多。結果戊○○就在未經李慶樹代位繼承人的同意下,就將這塊地分給庚○○。為了此事李陳阿月曾多次打電話給癸○○要求癸○○帶她到法院告庚○○,經癸○○百般勸阻才沒有提告,而且戊○○自己再多分了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20-2這塊地,因為這塊地一直有穩定的租金收入,而且是進入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這塊地的大門;丙○○和丁○○知道後也要求要分地,戊○○就把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這塊地再分了部份給丙○○、丁○○,最後大家都同意簽名蓋章了,才脅迫利誘李慶樹的代位繼承人即反訴原告簽章。
㈢、系爭土地95年時公告現值就已經價值2,005,311元,一般除直轄市土地之公告現值接近市價外,其他縣市土地成交市價均為公告現值的數倍,如戊○○所賣之祖產成交價就是公告現值的5倍多,由此可見反訴原告當時若非受到脅迫、利誘、詐欺情事,何以會簽下那份無理的分割協協議書,造成應繼承之系爭土地被非法移轉。再說客家人的傳統,土地只傳子不傳女,為何此案所有人無論男女皆有分得土地,唯獨大房居然沒有分得任何土地,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可見一斑。再言癸○○目前所取得之遺產3,000,000元,並非主動要求而取得,取得3,000,000的過程,不但經過家族會議所有合法繼承人同意,也是被繼承人生前的遺願,更無反訴被告所言以脅迫不讓被繼承人出殯而取得,可見反訴被告為了利益,無所不用其極,任意抹黑毀損他人名譽意圖甚明。
㈣、反訴被告雖認為反訴原告應將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被告云云,但反訴原告已於本院敘明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故無須多此一舉,造成他人困擾,而且當初家族會議時,所有繼承人皆已經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大房分配,只有反訴被告毀諾興訟,況且既然是提反訴,而且又只有反訴被告有異意,故只對反訴被告提反訴合情、合理、合法。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之購地
款3,267,767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67,767元,且此金額可由本案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給付。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3,267,767元,但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反訴被告就此與反訴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反訴原告有何依據得以向反訴被告請求,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能以反訴原告所述逕認為真。
㈡、民法第1151條既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遺產既尚未分割,本為繼承人等所公同共有,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既係要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斯旨。
㈡、經查,本件反訴之兩造及本訴之被告甲○○、己○○、丁○○同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而此所謂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縱屬存在,然在未分割前,均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反訴原告分得部分,是反訴原告若要請求此部分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價款,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反訴原告僅對反訴被告起訴,而並未以甲○○、己○○、丁○○等同為原告或被告,即未以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價額,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且如前所述,本院亦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欠反訴原告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價款(詳如本訴理由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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