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至九月二十七日間,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衖九號、桃園市○○路陸橋及桃園市○○路與莊敬路附近等地,先後六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另案偵辦)非法吸用,嗣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時許,警方扣得乙○○甫購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包(一.五公克)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指控被告涉有販賣犯行,係以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乙○○所為供述,及扣得乙○○用餘之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傳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乙○○與伊有發生口角,因懷恨在心,其指述不實在,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訊時先陳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二十三時許,到丙○○住處前找丙○○,丙○○表示缺錢,向我借錢,我便借他五千元。他問我要安非他命還是要還我現金,我稱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許,丙○○的朋友(綽號 阿智 )送來安非他命來給我..。」、「(你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幾次?各於何時?何地?購買的,購買多少?)我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六次,除上述那一次外,上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我打電話給丙○○,稱要購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他叫我去載他到桃市○○路、莊敬路口,然後他下車,約過了五分鐘上車時,拿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其他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見偵卷第六頁正反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到九月二十七日止,共向他買過六次的安,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或三千元,在他住處或桃園市桃鶯陸橋下,或中正路、莊敬路口等地,數量一小包..。」(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之前有跟他買過六次安非他命?)是」、「(總共多少錢?)一千元的四次,二千的一次,三千的一次」、「(均是六月中旬到九月二十七日之間買的?)是」、「(有在他家門口、桃鶯陸橋、中正路與莊敬路口跟他買安非他命?)是」(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你吸用的安非他命是否向他買?)有跟他買過,只有一次」、「(在何處跟他買?)在桃鶯陸橋下,我問他有無地方買安非他命,他說如果我要的話,他可以幫我調,錢我是交給他的」(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可見證人乙○○所述,就購買之次數、金額、地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參以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坦稱與被告間存有糾紛(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六頁),益見乙○○所述不免偏頗,難以遽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之安非他命,為證人乙○○所有,供其個人吸用,而其安非他命來源管道甚多,不能遽指為被告所販售,本院再遍觀全卷,未能發現任何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單以證人乙○○之片面證詞,率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此外,本院積極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礙難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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