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一六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己身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先後四次向乙○○詐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於同年二月先後二次向丙○○詐借款項共計一百萬元,得手後藉詞搪塞拖欠貨幣不見面,迄同年五月僅返還 戴某 三十萬元,即拒不返還其餘之借款,復走避不知去向,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丙○○借貸上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伊有借錢沒有錯,但後來因為被倒太多錢,以致無法償還云云。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被告出具之收據等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為何借錢予他?)認識七、八年的朋友。」(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因為認識七、八年了,他請我幫他調現,在今年(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日共二筆共一百萬元交給他‧‧‧」「(以前有幫他調過錢?)有的,在八十年有幫他調過一次二、三十萬元之間,那次他有還。」(同上卷第九頁正、反面)於原審中陳稱:「被告要我幫他調錢,我也知道他的銀行有退票,他要軋票,我幫他調了壹佰萬,分成兩次給他‧‧‧」「被告說他缺錢急用,要軋票。」「(你先前有無幫被告調過款項?)有,在七十九年左右,有幫他調過二十萬,他也是退票,但後來有還我二十萬,我這次是因為心軟才幫他調。」(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我在借款給他之前曾經向銀行查過,知道他有退補紀錄。而我去過他的公司,知道他公司有人在上班,所以我想借錢給他,讓他能夠度過難關。」(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稱:「(他如何向你借錢?)本為好朋友。」(偵字第五六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從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先後四次,每次五十萬、七十萬、壹佰萬、五十萬,共二百七十萬元。」「(二百七十萬還了多少?)還了三十萬元,其他的都沒有還。」「(以往有向你借過?)有的,借過二、三次,每次二十萬、三十萬不等,都有還。」(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於原審陳稱:「(二百七十萬是第幾次借他的?)先前就借過他錢了,但他有還。」「(你跟被告熟嗎?)還算熟,我借錢給他是基於朋友的道義想要幫他度過難關。」(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等情觀之,告訴人二人與被告認識已久,且時有金錢之往來,而本案之發生,亦是因知道被告甲○○之財務陷於困窘,為幫其度過難關,始陸續將錢借與被告,非被告施用欺詐之手段而使告訴人為財務之交付,自難謂告訴人二人因此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次查,被告甲○○於原審時稱: 伊開 給告訴人時戶頭正常,後來快到期時週轉不靈,才拒絕往來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據告訴人待乙○○於原審所陳:「(被告跟你借錢時,經濟狀況如何?)還好,還過得去,以被告當時的財力,應該可以還得起。」(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綦詳,又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覆原審之函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遭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及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覆原審之函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遭拒絕往來,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八九中和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及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北銀 常東 字第九○○○○四八○○○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五頁),益見被告甲○○向告訴人二人借貸之時尚未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僅係財務上有困難而已,足徵被告於借款之時,並非明知己身已無資力,猶他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交付財物,其主觀上即欠缺詐欺之犯意至明。又參酌告訴人丙○○於原審稱:「(被告有無還你錢?)我認為前後加起來沒有超過十萬。」(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告訴人乙○○於偵查時稱:「(二百七十萬還了多少?)還了三十萬元,其他的都沒有還。」(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十四頁)等語,顯然被告借款尚有清償部分款項,嗣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以致無法履行債務,此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應依民事法律關係審究其歸責事由,尚不得遽因未能如期返還所借貸之款項,遽行推測其於借款之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縱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不能僅因被告借貸不還即指稱其為詐欺,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情事。原審未加詳究,遽論被告以詐欺罪刑,尚嫌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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