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輔佐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乙○○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判處罰金叄仟元,並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台灣邵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為裝設自己之大型招牌,趁下班時間將告訴人之招牌拆除,按裝自己之招牌;又被告於開庭時表示欲和解,實僅是拖延之策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告訴人之招牌拆除後,改按裝自己之招牌,並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毀棄告訴人之廣告招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犯罪後尚積極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司和解惟雙方因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酌情量處罰金叄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情形。其次,依告訴人所提之當年裝設招牌之估價單,可知被拆除之招牌裝設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被告亦陳稱,該招牌極為老舊而有部分脫落等語。亦即被告於拆除時,該招牌價值非高,原審量處罰金叄仟元,應非過輕。上訴人上訴指原審判決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新設之招牌面積是否過大,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係告訴人能否另尋民事訴訟解決之問題。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指其所拆除之招牌,面積大小較A4紙張略小云云。然該招牌之長、寬、厚約為三百六十公分、一百五十公分及十五公分,有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可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長約二公尺多,寬十約七十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所辯不及A4紙張大小云云,自不可採。然此部分之事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之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居台北市○○路○○○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廣告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上廚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上廚餐廳)負責人,而該址二樓係台灣邵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之辦公處所,在該址二、三樓窗外掛有邵氏公司之廣告招牌。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邵氏公司允許在二樓直豎上廚餐廳之廣告招牌,而將邵氏公司之廣告招牌拆除毀棄。
二、案經邵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氏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被告之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毀棄被害人邵氏公司所有前開廣告招牌,造成被害人邵氏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積極主動尋求與被害人邵氏公司和解,惟雙方因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