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債務人之僱用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法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債務人身為醫生,且受雇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濟及資產狀況均足夠債權人之請求金額,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原裁定亦未敘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理由,應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查本件並非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且債權人亦無聲請或敘明理由要求法院命僅提供十分之一之擔保,然本件之假扣押裁定,竟僅命債權人提供十分之一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元),實已違反一般提供三分之一擔保之執行慣例,且原審裁定不備理由,未具體敘述僅命債權人提供十分之一擔保金額之理由。又查本件債權人之臉部肌肉及骨骼先天性萎縮非常嚴重,債務人丁○○施行顏面手術係將債權人之擴背肌取下填補至債權人萎縮之區域,債務人均有縫合完整牢固,惟術後傷口會有紅腫之現象,必須迨消腫後方能進一步為後續之診斷及醫療處置,然債權人於97年1月25日手術成功後,即拒絕再接受後續之治療及處置,實難將債權人臉部尚未達較對稱之狀態歸責予債務人,是本件債務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債權人提出之假扣押事實內容均無理由。綜上,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明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又該條條文所謂「有爭執之聲明」,係指聲明人之相對人曾以書狀或言詞對其聲明提出反對之聲明而言(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95頁。
89年9月修訂五版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原審准相對人為附條件之假扣押,且原審卷內並無抗告人提出之反對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則原裁定縱未附理由,亦難指為違法。況原裁定理由第一、二項已分別記載相對人之請求、所憑證據;及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原裁定未附理由。是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附理由,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固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該條條文所謂「虞者」,乃躭心之意,自包括債務人躭心債權人拒絕給付之情形在內。是抗告人抗辯伊身為醫師,資力甚佳,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顯不足採。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謂:「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就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擔保金範圍,任意指摘,顯無理由。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是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判參照)。是抗告人抗辯伊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云云,乃屬本案實體事項之抗辯,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自不足取。綜上,抗告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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