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緯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韋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贓物)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5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本件贓物犯,自不能置其侵權不論,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贓物案件,業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