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或通知,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經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新院 雲民廉 97聲559字第1578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3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日新院雲96執武字第1178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8月13日新院雲民廉97聲559字第15786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而聲請人復以本院96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且未獲清償之部分業已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3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4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1178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1649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55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閱,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相對人 郭棋峰 已於96年6月4日更名為 郭峻源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可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於97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仍載為郭棋峰,是本院函文所為送達之相對人姓名既非正確,自難認相對人業已受收該通知。從而,聲請人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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