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1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2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3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4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5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分別下列時間:
⒈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16時00分許。
⒉同年月8日12時47分許。
⒊同年月8日12時59分許。
⒋同年月15日12時51分許。
⒌同年月16日12時53分許。
⒍同年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均有搭載乘客8人之情形,各該時間實際載運之人數如包括司機在內均達9人,已超過法定核定載運人數1人,此分別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JC0000000號、投警交字JC0000000號、投警交字JC0000000號、投警交字JC0000000號、投警交字JC0000000號、投警交字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各6紙附卷可稽(原審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附件一、附件二),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之上述6次「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之交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次按該條其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抗告人其抗告理由雖指摘民眾亦應比照警員於執勤中,依合法之科學儀器,即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若民眾自拍影像不符上述規定或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如可能經跳轉、剪接影像或自由設定日期致無法查證,則舉發單位據以告發亦顯失當。惟若依抗告人所述而執行,此將減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行政效能,是抗告人抗告理由於此之指摘云云,洵無可取。
㈢本件有原舉發單位97年12月26日投草警交字第0970021985號
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附件四)。又依檢舉人所檢附蒐證光碟向主管單位檢舉,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25日下午35時02分實行勘驗,該勘驗結果顯足以明確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6次違規之事實(原審卷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號第5~8頁)。
抗告人雖指摘自檢舉日至違規日期間隔8至22日,舉發單位無法當場親見違規行為,故原裁定理由中所載「...經舉發單位到場查證屬實為錯誤」等語,惟此係該員警依其錄影光碟經機器所顯示,與現場比對是否有該地點、位置及景象,藉此判斷抗告人是否有如錄影光碟所顯示交通違規之可能性,並非如抗告人所指該舉發單位之員警為現場親見違規行為,並以科學儀器為現場錄影。是抗告人此之抗告,自有誤會。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確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之6次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分別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而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抗告理由另指摘他人是挾怨報復並意圖騷擾抗告人等語,惟此對於抗告人已成立之違規行為即無影響,抗告人於此均不能免責。是抗告人指摘其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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