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7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220.9公里南向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張秋梅 ,經張秋梅聲請轉罰駕駛人即抗告人後,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以查復結果略以:「二、...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及攝影資料,案內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三、另查本隊轄線並無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等語,於98年3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過年期間回娘家,於98年1月27日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220K時,係根據交通部發行「98春節交通疏運路網圖」之春節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以其規定現有路肩開放措施照常實施,並參考政府在過年期間都有開放路肩行駛,始行駛於路肩;且名間及南投路段間一路雍塞,車多擁擠,一路走走停停,好像大停車場,警察於此時段及地點未開放路肩,顯不合理,並與交通部法令牴觸,是警察應就當時之路況、車況、時間交叉瞭解,靈活運用,疏導交通,而非根據法令來處罰駕駛人,賺取罰金;況抗告人隨時注意前方有無車障,以隨時進入內側,且後方整排汽車跟來隨行,車障因而由路肩打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20.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而為警依法攔停舉發等情節,除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外,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其行駛高路公路路肩屬實。抗告人堅稱其係根據交通部疏運路網圖春節國道交通疏導措施規定才會行駛路肩云云,經查:交通○○○區○道○○○路局98年1月12日公布之開放國道三號之路肩路段係:中和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時段: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中和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每日7時至9時)、龍潭至大溪(北上,週一至週四16時至19時、週五14時至19時、假日14時至19時)。又依交通部98春節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載,1月27日開放路肩路段:1、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2、除上述外,再時段性開放下列路段路肩供小型車行駛:⑴國道一號內壢至中壢雙向7至19時(北上:57K+500-61K+700、南下:
57K+800-61K+700)、⑵國道三號大溪至龍潭南下7至19時(南下:63K+100-67K+500),抗告人所行駛之違規路段路肩,非在交通○○○區○道○○○路局開放之範圍內,自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且依抗告人所自述,其既已充分掌握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公佈之98春節交通疏運路網圖及98春節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內容,即應知悉本件違規路段路肩並未開放行駛,其明知本件違規路段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竟以「車多擁擠、好像變成大停車場、其係依交通部上開交通疏運路網圖指示,其車後方整排汽車隨行、車障因而由路肩打通,恣意批評警察未開放路肩、顯與交通部法令牴觸、賺取罰金」等詞矯飾辯解,以圖卸責,抗告人所辯,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汽車駕駛人甲○○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依交通部98春節交通疏運路網圖行駛於國道3號,並確已了解其內容,惟交通部98春節交通疏運路網圖對於描述開放路肩行駛路段範圍之語意含混,模稜兩可,似是而非,有誤導駕駛人做出錯誤判斷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抗告人於98年1月27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220.9公里南向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規,經警依法攔停舉發等情,除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外,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抗告人雖堅稱其係根據交通部疏運路網圖春節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之規定而行駛路肩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交通部發行「98春節交通疏運路網圖」春節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所載1月27日開放路肩路段為:「1、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2、除上述外,再時段性開放下列路段路肩供小型車行駛:⑴國道一號內壢至中壢雙向7至19時(北上:57K+500-61K+700、南下:57K+800-61K+700)、⑵國道三號大溪至龍潭南下7至19時(南下:63K+100-67K+500)」,復依原審於98年3月24日查詢網頁「高速公路局中文版-路網交通指南-交通管理措施-開放路肩資訊」之查詢結果,關於國道三號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為:「中和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時段: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中和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每日7時至9時)、龍潭至大溪(北上,週一至週四16時至19時、週五14時至19時、假日14時至19時)」而抗告人行駛路肩之路段係在國道三號南下220.9公里處,即草屯交流道至中興系統交流道間之路段,並非位在上述所列開放路肩路段之範圍內,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所認定違規地點既不爭執,且該地點非屬開放路肩路段,抗告人仍一再主張其係依交通部「98春節交通疏運路網圖」之規定行駛路肩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交通部「98春節交通疏運路網圖」關於開放路肩範圍之用語不清云云,並無確實論據,僅屬個人認知問題,亦無可採。
(三)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甲○○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與卷證資料所示內容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仍一再否認違規事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