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九號移送併辦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釋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山腳巷山神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二五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又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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