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 林子媗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巨蛋門市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洋娃娃薰香棒組合1組、洋娃娃Mini香氣組1組、USBLED隨身燈1組、T616S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2只、TSUM冰雪奇緣玩具車3部、Mfc雙色眼影盒「PK-1」1盒、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3條、雞肉包(狗食)1包、雙效X型潔牙骨超小型犬用2只、健達白繽紛樂巧克力11個、健達倍多巧克力22個(總價值新臺幣3,17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黃皇誌 發覺前揭情事,並由林子媗身上扣得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皇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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