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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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蔡姍娜蔡周娟蔡宜娟蔡宜華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應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貧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新臺幣)2,176,816元,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924元,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800元,債務人需同時照護中度肢障的婆婆及尚年幼之五名子女,其配偶每月僅交付債務人家事處費6,800元,較最低薪資為低甚多,實不合理,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之配偶及母親之收入,有無社會補助、年金、津貼、保險給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系爭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另系爭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系爭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系爭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系爭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新臺幣(下同)2,176,816元。
相對人嗣於106年3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即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924元,總清償金額為66,528元、總清償比例3.9675%等情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924元,還款總金額為66,528元,總清償比例為3.9675%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因照護中風行動不便的婆婆,及養育五子(分別於91年、94年、97年、100年及000年出生),且相對人因心室上部心博過速而急診,後續仍宜追蹤檢查及治療而無法外出工作,僅每月由配偶支付家事處費6,800元,有債務人婆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附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9號執行卷宗可證,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外出工作且其收入為每月6,800元。又相對人上開所陳稱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5,876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可見相對人之每月支出應屬允當而無過度消費情事,且實已有所節約並克制日常生活之花費。而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6,8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876元後,僅餘924元,已全數清償,堪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顯低於最低薪資,且未提出其配偶之收入及財產資料,以及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實屬過低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惟國家雖有基本工資之規定,但現實上本件相對人之收入並非薪資,而係配偶肯認其對家務操持的辛勞所給付之自由處分金,是相對人現在每月收入雖低於國家所訂之基本工資,仍難遽認有違常情。又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其配偶 江明傑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且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必要支出並未計入子女、婆婆之扶養費,均是相對人個人之基本生活支出,是異議人請求查明相對人配偶及婆婆之收入,有無社會補助、年金、津貼、保險給付等事項,核無必要。再者,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既可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上開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則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依系爭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一定之限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之審酌,即可認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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