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郁麒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以①98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8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8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③之罪刑、④至⑤之罪刑,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22號、99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⑥104年度簡字第513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⑦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⑧105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郁麒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業臨時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柯郁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大都會網咖,趁 歐韋辰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歐韋辰所有之手機1支。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同一地點,凌晨4時46分許,趁 陳昱翰 離開座位之際,竊取陳昱翰所有之手機1支。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資料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韋辰、陳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郁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韋
辰、陳昱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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