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張志陽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年毒偵字3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居所,以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張志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陽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864)、結文,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其內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無法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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