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六五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二八三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二八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固誤將付款人銀行名稱登載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銀行)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惟查,除上開付款人銀行名稱贅載「銀行」二字外,其餘關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等涉及票據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為正確無訛,是本院認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支票附表: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六五五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001│ 盧慧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萬元│AA0000000│││││現更名為渣打銀行)│月七日│││││││中原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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