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9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其雖酒駕肇事,但事後已有悔意,且其為單親家庭,上有高堂需要奉養,下又有稚兒嗷嗷待哺,經濟壓力倍感沈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所示,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再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致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雖提起抗告,惟仍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8月25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資佐證。茲因被告所犯案件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97年8月25日所為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顯屬於法不合且亦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97年8月25日刑事裁定雖誤植為得抗告,然該記載既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且得否抗告,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要不因該裁定誤記而得准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號判決意旨併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